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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北城市监处罚〔2025〕25号
来源:碳钢法兰  发布时间:2025-04-04 18:59:56   浏览 91 次

  2024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南珠市场一楼的由陈思敏经营的摊位依法进行全方位检查,该摊位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将标准砝码(2Kg)放在该摊位用于称量水产品的电子计价秤(名称:瑞衡,编号:999,沪制00000406号)上,显示重量大于2Kg,且按不同的单价按键均显示不同的重量,均大于2Kg。2024年12月12日,我局收到北海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该电子计价秤的《检定结果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检定结果:不合格项目 (1)外观检查不合格,铭牌缺失。(2)放置载荷为2kg的标准砝码对其进行称量检定,其称量示值可通过‘单价1、单价2、单价3、电压、动态’等面板按键改变其称量数值,分别显示为4.200kg、4.400kg、4.600kg、4.800kg、5.000kg。称量示值检定不合格,且与依据规程所规定‘本秤不具备欺骗性使用特征’项不符”。我局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对当事人做出详细的调查,并提取《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经查实,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用于贸易结算称量水产品的1台电子计价秤(名称:瑞衡,编号:999,沪制00000406号)检定不合格。该电子计价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因当事人未建立收入账册,无法测算违法所得。

  1.《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

  本局于2025年1月9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5〕 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称量水产品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的人的利益。”的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用于贸易结算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的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情节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不含本数)。”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五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名称:瑞衡,编号:999,沪制00000406号)1台;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